性別平等教育專區
性別平等教育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36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1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14、20~28、30、36、3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14-1、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00060556 號令發布除第 36-1 條外,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00068428 號令發布第 36-1 條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公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 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 14-1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16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 三 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 17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8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19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29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 35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6 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資料為止。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36-1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
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 (構) 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 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 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 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面、口頭、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 14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 15 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 15-1 條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時,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 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38714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10432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81429C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
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
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
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
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
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
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
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 5 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
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第 8 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
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 1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
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 1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
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
定處理。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
處理。
第 13 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4 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
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5 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第 17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
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
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8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
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
第 19 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
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
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
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 2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
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
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
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
第 23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24 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25 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26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 2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
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8 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 29 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
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 3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
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
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 3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
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 32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
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 33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
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
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
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
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6 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
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
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
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
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
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
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新北市板橋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102年04月29日性平會議修訂
102年06月28日校務會議修訂
106年1月10日性平會修訂
106年01月19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本規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本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年度
實施計畫,並落實檢視實施成果。
三、本校教職員工生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其人性尊嚴應
受到相同的對待與尊重。
四、本校應辦理教職員工相關進修活動,加強培訓性別平等意識。
五、本校教師使用或編制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
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呈現性別平等多元之價值。
六、本校應加強鼓勵並增強教師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教學、評量專業能力及相關事件
發生之處理能力。
七、本校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
動至少4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身心發展、性別認同、生涯發展
、
性別角色、性別互動、性別與情感、性與權力、家庭與婚姻、性別與法律、資
源的運用、社會的參與、社會建構的比例及相關法令宣導教育等課程。
八、本校另應依性侵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每學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或活動至
少2小時。性侵害防治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安全性行
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性別平等之教育、正確性心理之建立、對他人性自由之
尊重、性侵害犯罪之認識、性侵害危機之處理、性侵害防範之技巧、其他與性
侵害有關之教育。另學校雇用人員達30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加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九、本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在招生、編班、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
利及服務上有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十、本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對於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十一、本校應營造及維護性別平等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包括硬體之規劃
與軟體之管理。
十二、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及事件處理,另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規定。
十三、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公告周知,修正時亦同。
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等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0年6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
101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修訂
103年2月10日校務會議修訂
106年1月19日校務會議修訂
110年7月2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訂定本校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二、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1、敵意環境之性騷擾:指以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不當言行,使他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者,其樣態如下:
(2)性別騷擾:包括一切強化「女性是次等性別」印象的言行。例如: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性吸引力;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別特質、性別角色刻板印象或性別歧視的言論,例如在課堂或辦公室開黃腔;評論身材、長相;不當稱呼;嘲笑性別特質,如:娘娘腔、大姊大等;發表歧視同性戀之語言。
(3).性挑逗:包含一切不受歡迎、不合宜或帶有攻擊性之口頭或肢體上的吃豆腐行為。例如:以猥褻的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對方;展示具性意涵、性誘惑的圖片或文字;散播文字,如:貼海報、上網、牆壁廁所或桌椅塗鴉、匿名信;過度或不當追求、跟監、電子郵件騷擾;暴露性器官;掀裙子;拉扯褲子;阿魯巴等碰觸生殖器官之戲謔遊戲;未經他人同意,直接碰觸別人的身體;沒有直接接觸他人身體,但是故意靠得非常近,讓人感到不舒服等。
2、利益交換之性騷擾(性賄賂):指一切以性服務或性行為作為利益交換條件的要求。例如教職員以對提供性服務的特定學生給予特殊待遇(如獎學金、變更分數等級、加分或其他待遇),以致影響應得到該項獎勵學生之權益;反之學生若願意提供性服務作為取得利益之條件,亦對教職員造成騷擾。
3、脅迫性交換之性騷擾(性要脅):包括一切以威脅或強迫方式要求他人提供性服務或性行為的騷擾。例如:以開除、留級、重修、不及格等不利於學生的威脅,要求學生滿足其性索求的騷擾。
4、性攻擊:包括不當的碰觸及任何具有傷害性或虐待性的性暴力及性行為。如上下其手、強吻、分手報復、強行撫弄觸摸、猥褻、性虐待等。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七款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指校內或不同學校間所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五)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或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六)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七)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 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三、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研擬本防治規定,本校若遇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本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學務處為收件單位,再交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本校性平會依本準則之規定,原則上僅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學務處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應配合協助。
四、各處室應積極推動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及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給予公假或公差假登記。
(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四)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辦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時,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課程。
五、本校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公告週知,提供安全、無性別偏見、性別友善之空間,以減少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發生之機會。
六、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七、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前項檢視說明會,本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八、本校教職員工生若發現校園安全死角,應立即通報相關單位。
九、本校教務處應負責辦理,並由輔導室、人事室協辦,推廣防治課程、教材等校內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事項之宣導。
(一)教職員工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二)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十、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導等事項,由學務處負責辦理,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教職員工者,另由人事室協助辦理。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校外人士者,由學務處知會行為人之學校或服務單位。教職員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與建置由學務處負責,並於事件處理時,主動提供相關人員參酌。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相關社會輔導資源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十二、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處理程序:
(一)若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人或檢舉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本校之收件單位為學務處,專線電話為(02)29609135,並以生輔組長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之信箱,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本校無管轄權者,由學務處將該案件於7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關於行為人之調查權及懲處權之劃分與認定,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務處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上述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4、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四)學務處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非屬本規定第二條所定義之事項者。
2、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上述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五)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秘書室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務處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述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六)秘書室接獲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七)經媒體報導之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本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本條規定辦理。
(八)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2.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通報時,除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三、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
(一)本校知悉校園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
(二)本校學務處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3個工作日內,應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相關單位應配合協助。
(三)本校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本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1、心理諮商輔導。
2、法律諮詢管道。
3、課業協助。
4、經濟協助。
5、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五)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避免報復情事。
4、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上述處置學校需指派專人追蹤輔導持續到結案為止,學校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彙報主管機關。
(六)本校性平會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調查小組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其成員中專家學者之資格,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成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八)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
(九)調查處理之原則
1、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本校在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3、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如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存在時,應避免對質。
4、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5、學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6、本校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7、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本校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如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本校應繼續調查處理。
8.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
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9.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10.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11. 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12.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述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十一)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十二)本校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令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四、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懲處救濟程序:
(一)「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送本校性平會,獲得通過後,向校方提出報告。校方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學校應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本校為上述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上述所稱相關權責機關於學生為學生獎懲委員會;於教師為教師評議委員會、教師考核委員會;於職員、工友為考核委員會;於校長為主管機關。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接受心理輔導。
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上述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秘書室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秘書室收件後應即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並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應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前述申復以一次為限。
(四)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五)本校性平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六)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1、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職員、工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3、學生: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十五、通報與追蹤輔導
(一)輔導室應持續追蹤關懷,並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學校並於必要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管道、課業協助、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別平等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費用,由學校經費支應。但仍應依法調查處理該事件。
(二)本校性平會應依本準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立檔案資料,並指定性平會專人負責保管。性平會應依本法第27條之規定於知悉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三)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通報時,應於加害人已確定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始得為之。
(四)通報之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
況。
(五)本校接獲通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六) 依性平法第21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除應告知校內權責人員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外(知悉至完成通報,均於24小時之內),倘學生表明僅願意接受前開教學或輔導人員之輔導或協助時,渠等人員仍應知會學校性平會專責人員,由性平會專責人員告知相關法律規定與可協助處理之範疇(僅提供輔導或協助支持,不應涉及事件調查及認定事實),以避免發生程序瑕疵及違法疑義。
十六、禁止報復之警示處理原則
(一)當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階段,應避免申請人(當事人之相關者)與行為人不必要之接觸,以維護雙方權利。
(二)事件調查期間處理原則
1、確實執行申請人與行為人之不必要接觸。
2、被害人與加害人有權勢失衡時,應避免或調整權勢差距以保護弱勢一方。
3、加害人如為教師(職員、聘雇人員、工友)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三)事件調查結束及懲處後應注意事項:
1、對被害人應確實維護其身心之安全。
2、對加害人行為明確規範之。以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3、如有報復行為發生時,依其他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4、所謂報復行為,包含運用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威嚇、傷害與該事件有關之人士。
十七、當事人隱私保密之處理原則
(一)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與責任,如有洩密時應立即終止其職務,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為維護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本校應指定一人專責對外發言,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表言論。
(三)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或證物,應指定專責單位保 管封存,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十八、處理人員之迴避處理原則
(一)處理案件時,處理人員(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成員)與關係人具有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對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處理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主席命其迴避。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四)因迴避而影響處理任務人力不足時,得另行遴聘人員,俾利處理調查任務。
十九、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二十、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圖(如附件)。
廿一、事件處理模式經驗分享與傳承機制
(一)鼓勵性別平教育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踴躍參加相關研習活動。
(二)各處室不定期舉辦相關研習或宣導活動。
(三)定期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除各處室進行工作報告外,委員及相關人員就研習所學及心得,進行事件處理模式經驗分享與傳承。
廿二、參與性別相關事件調查處置有功人員獎勵措施
(一)由學務處簽請校長給予獎勵。
(二)有特殊貢獻者,簽請校長推薦為執行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有功人員。
(三)教育部編印之各項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資料或相關心理專業書籍,優先提供或贈與有功人員參閱。
廿三、本防治規定若有未盡事宜,依本法及本準則辦理。
廿四、本防治規定修訂草案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決議,提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